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学校教学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正常的教学秩序,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及时处理教学工作中的各种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教学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三条 教学事故是指由于任课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等因非不可抗拒原因违反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工作规程,在所承担的教学活动及相关工作中出现失误,给教学秩序、教学进程、教学质量等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行为或事件(详见附表1)。
第四条 教学事故按性质分为三类
A类:教学运行
B类:教学管理
C类:教学保障
第五条 教学事故按事故的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分为三级
Ⅰ级:重大教学事故
Ⅱ级:严重教学事故
Ⅲ级:一般教学事故
第三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办法
第六条 教学事故一经发现后,按岗位职责将责任追究到个人。
第七条 认定为重大教学事故的,扣发责任人缺课缺勤酬金。处分记入教师业务档案,并由学校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对教书育人和学校声誉造成影响的,按学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认定为严重教学事故的,扣发责任人缺课缺勤酬金。处分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九条 认定为一般教学事故的,扣发责任人缺课缺勤酬金。
第十条 教职员工在一个自然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一般教学事故者,按一次严重教学事故处理;在一个自然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严重教学事故者,按一次重大教学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在学校举办的国家和省部级重要考试管理中发生的事故认定,属于国家教育考试的,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执行,其他类型考试在学校对应的事故级别基础上提高一个级别处理。
第十二条 如责任人的行为虽达不到事故级别,但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部门应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成责任人在本单位检讨。
第十三条 教职员工发生一般教学事故的,影响期为一个自然年(含教学事故发生所在自然年);教职员工发生严重教学事故的,影响期为二个自然年(含教学事故发生所在自然年);教职员工发生重大教学事故的,影响期为三个自然年(含教学事故发生所在自然年)。
第十四条 教师出现教学事故者,其被认定教学事故的当学年的教学质量评价将根据《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学质量评价方案》得分。
第十五条 教职员工出现教学事故,在影响期内对事故责任人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优评先、年度考核、师资培养、行政职务聘任和校内津贴发放等方面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因教学事故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者,除按本办法处理外,事故责任人还须按学校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教学事故发生后,能及时反映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者,从轻处理;出现教学事故,隐瞒不报,使事故影响进一步扩大者,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教学事故后,当事人在接受事故调查时隐瞒客观事实真相,或拒绝接受调查,妨碍学校对教学事故的调查、取证者,从重处理(即在事故应当认定的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级次认定)。
第四章 教学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教学异常情况发生后,学校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责任、义务向学校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事故有关责任人、发现人或知情人应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办公室(高职教育研究所),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办公室(高职教育研究所)查核后,通知事故责任人所在的单位,所在单位于接到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按一次一表填写《教学异常情况登记表》(附表3),依据本办法对事故级别和责任人提出初步认定和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办公室(高职教育研究所)汇总,提交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教学事故由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负责认定与处理,学校校长办公会审定。事故的认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由学校发文公布教学事故认定情况,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须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事故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教学事故认定后,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要及时将认定结果转给高职教育研究所,出具《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学事故认定处理表》,于七个工作日内反馈至事故责任人所在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事故责任人如对事故处理有异议,可在正式发文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教师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向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提出复核,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负责对申诉意见进行复检审议。
如果复议意见与原处理意见一致,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小组于十个工作日后向教师申诉委员会出具复核意见书,教师申诉委员会将复议结果通知事故责任人;如果复议意见与原处理意见不一致,则复议结果须提交校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普通专科教育(含专本衔接),继续教育学院的校内培训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任或委托校内退休人员或校外人员进行工作而发生教学事故的,聘任或委托单位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教学事故认定小组办公室(高职教育研究所)负责解释。如教学事故认定小组所设办公室发生变更,以变更后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