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录入者:纪检监察 审计处发布时间:2018-12-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领导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广东省党的问责工作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上述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员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五条 问责要分清责任。 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领导班子全面领导责任时,同时追究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班子成员的主要领导责任。 错误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人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应当追究该领导人员直接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 (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薄,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管辖范围内课堂、信息网络、广播、视频、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三)在处置本组织(单位或部门)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漏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七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学校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党员和师生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三会一课"制度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员发展不严格,管理松散,先锋模范作用得不到发挥;领导班子不团结,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学校的相关配套制度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致使"四风"问题时有发生,党员和师生群众反应强烈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带病提拔"、突击提拔、跑官拉票、任人唯亲、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超职数配备干部等严重问题,影响恶劣的。 第八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不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大问题不研究、不采取措施解决,腐败问题多发频发或者发生系统性腐败、严重腐败,对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查处不力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等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检查和治理工作、监督执纪和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对上级党组织或学校党委、纪委交办的问题线索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出现利用单位(部门)或者职务影响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公款吃喝、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第十条 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决策部署,或违反学校决策部署; (二)应决策而没有决策,或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三)党政联席会议机制不健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议事规则或者"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未经集体研究而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或者对影响面广、与师生切身利益相关的决策事项,不进行调查论证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学校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 (二)对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推诿扯皮而贻误重要工作; (三)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 (四)未执行有关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五)由几个单位(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或者协办单位(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六)属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效率低,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 (七)其他工作失职、失误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涉及师生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事态恶化; (三)未按有关的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财经管理规定,设立"小金库"或不按规定擅自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资金浪费或流失; (四)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行为。 第十三条 超越或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规插手各类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生考试、人才引进、人事招聘、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工作; (三)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科研协同创新或其他经济合同;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收支、预算、票据、合同、报账等中弄虚作假; (五)干预、限制、阻碍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六)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不依法办理,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七)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弄虚作假使用公章; (八)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采取违法违规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贻误时机;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没有做好疏导、劝解工作,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或擅离职守,脱逃现场; (四)其他处置失当的行为。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掩盖、袒护的; (三)干扰、阻挠、对抗问责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扩大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被问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八条 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免予问责: (一)在制定或者执行错误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工作失误,但是决策程序合规,决策事项符合改革方向和政策精神,领导人员没有谋取私利,且能够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领导人员,其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等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问责机构及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工作启动: (一)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以及其他方式(含相关机构移交或新闻媒体曝光等)发现党政领导干部有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学校党委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可以要求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开展调查。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承办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部门、人员与调查对象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对干扰、阻挠调查工作的领导人员,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问责调查中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问责对象,应当以学校党委或者纪委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移送线索。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载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影响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问责对象及其所在的党组织(单位或部门)宣布并督促执行,同时告知申诉权利及有关事项。 《问责决定书》同时抄送纪检监察部门、党委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领导人员的人事档案,问责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问责对象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作出书面检讨,并在所属党组织的民主生活会或者支部党员大会上或所属单位(部门)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六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有关问责调查、决定、申诉等事宜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和学校工作制度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在适当的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负责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单位或部门)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本办法适用对象以外人员进行问责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学校纪委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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